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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
被告:何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
(1)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马某1(其所在地址为宁峰区,故本案为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款)。
(2)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本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处借款,仅借条、借条、收据及借条等,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视频、录音等,都是证明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
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是:
第一,原告对涉案民间借贷,本身并不具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资质,一般都是因为原告没有向金融机构借款,银行对借款人也没有出具借条,即使将利率标准作为借款的计算依据,也是站在借款人的角度考虑的。
第二,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会因诉讼时效对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三,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存在一个基础,如果原告起诉时不能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般情况下,在我国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中,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特殊要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力的,实体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对其权利的侵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制度的最直接的体现。
所以,原告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实体权利本身就不再具有独立性,此时的诉讼时效就应当重新计算,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消极的债权,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表示同意,则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
但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期限,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有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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