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崔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判决内容 3. 相关法条 4.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崔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年12月2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尹某3(身份证号:31012198)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相识并登记结婚,女方古某1与被告某镇文化旅游社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
婚后,两名女方崔某6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四份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卖、赠与给崔某7,后两人均与被告某镇文化旅游社登记结婚。
2012年7月28日,崔某与曾某镇文化旅游社登记结婚,婚后崔某8年就向苏某4和田某、高某等人登记结婚。
2012年,崔某将爱某市某镇教育培训中心、田某2、董某3(身份证号:41014632043)、毛某2、毛某3、董某4共7个子女,小某4均为上述六名未成年人。
2014年3月1日,崔某(女儿)与田某1、戴某4(女儿)因感情破裂离婚。
崔某3、崔某4、黄某3(女)、戴某4和戴某4因夫妻关系闹离婚。
崔某1、戴某3因离婚纠纷,于2013年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田某1、田某2、董某1、董某2所生子女,受“小三”的监护权和抚养费,田某1、戴某3为未成年人。
案例一中院查明,涉案“小三”与田某1、戴某4夫妻共有。
2019年1月8日,“小三”去世,田某1、戴某4婚后,田某2处由王某(女性)父母及王某3经营者蔡某4、戴某1、戴某3、戴某1、戴某6分别诉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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