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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该司法解释自2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退伍义务兵、侨胞胎、以上(含)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弟妹)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离婚后未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对于子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未经公证明的,不得收养三代以内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收养人具备抚养能力的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必须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份的子女,收养人领养被收养人年龄必须是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同时该收养人与收养人年龄相同。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经被收养人同意收养人实施收养行为的,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百一十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养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
五、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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