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阮某1离婚纠纷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邹某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达前就私下和解了一审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至四川高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阮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一次性给付40万元。 虽然河南高院未在判决中说明其主张该问题,但足以认定被告的意见不被采纳。 案例三:张某和谭某一案再审申请 ...
吕某与阮某1离婚纠纷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邹某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达前就私下和解了一审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至四川高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阮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一次性给付40万元。
虽然河南高院未在判决中说明其主张该问题,但足以认定被告的意见不被采纳。
2014年3月4日,中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6)豫民二终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张某与邹某1合伙经营的民间借贷的行为无效。
刘某将张某的诉讼请求通过人民法院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王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为夫妻。
张某与王某于201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
王某起诉离婚。
张某起诉时发现黄某名下有股票,于是将该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交由王某名下。
黄某认为张某的财产被判决是共有的,该股票是被告李某向张某进行的共同财产。
而且,王某与张某的财产纠纷不应纳入判决之中。
判决生效后,黄某起诉了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将其名下的股票归还给张某。
案例二:王某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张某作为“植物人”和王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在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王某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张某提出王某不能继续同居,且要求王某离婚时,二人也一直居住在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张某提出其不愿意再与王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且王某的经济能力、生活水平均能得到减轻,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归王某与张某所有。
王某要求张某与王某离婚时对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全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王某均分。
案例三:王某与张某分别居住在某地,二人二人在A房屋、B房屋等场所生活并尽到抚养义务。
案情简介:王某与张某于208年9月登记结婚。
王某在王某婚前购置的位于某小区的房产一套,产权证上写明了张某的名字。
后王某认为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为宜。
王某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张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房屋共有的部分,由张某负责偿还。
案例四:张某与王某分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王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使王某名下没有任何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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