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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刘某1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毛某1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元直至刘某2年满18周岁并高中毕业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3。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恶言恶语。
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期间双方虽为家庭共同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
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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